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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抗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 詹 聰 哲相 對 人 王 瑩 民

陳 博 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327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抵押權人不得參與分配之裁定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0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若未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又未記載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則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尚難認屬有效。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約定泛言一切債務均在擔保之內,此部分之概括約定,因欠缺基礎法律關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態樣,亦難認為有效。本件抵押權人即相對人王瑩民聲請參與分配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為空白,而其所提出之債權為本票票據債權,自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當不得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且相對人王瑩民參與分配所持之本票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自不得參與分配,故相對人王瑩民所提出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之票據債權,應全數剔除,拍賣所得價金除應扣之稅捐外,應全數分配予債權人。另由形式上審查即可發現相對人王瑩民所提出之本票債權未經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亦未約定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而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惟原裁定仍以此部分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爭執,而准相對人王瑩民參與分配,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異議,並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司法院民事廳印行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

所示:「抵押權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亦為陳報抵押債權,而逕依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之債權額,列入分配,並註記應俟抵押權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始得發款者,應注意審查該抵押權人嗣後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是否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暨其債權額與列入分配之債權額是否相符。」故抵押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是否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為執行法院應形式審查之事項,不因抵押權人是否自始參與分配而有異。本件相對人王瑩民主張其就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博德所有之土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就該已確定之擔保債權即系爭債權得受優先清償,則系爭債權究竟是否屬抵押權效力範圍所及,自為執行法院應予形式審查之事項,而非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

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民國﹝下同﹞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及102年度台上字第021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0310號等判決參照);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內容可推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若未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復又未記載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則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另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即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尚難認屬有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參照);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泛言一切債務均在擔保之內,此一概括約定因欠缺基礎之法律關係,難謂有效。㈢本件相對人王瑩民雖以系爭債權聲明參與分配,然系爭債權

並未登記於其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內,該欄位實為空白,依民法第757條第1項規定揭示之「公示與公信原則」暨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系爭債權自不在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不得優先受償。

㈣又系爭債權為本票票據債權,既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自不得參與分配。

㈤綜上,上開情事得藉由執行法院為形式上審查即知,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與原法院之裁定牴觸民法之公示公信原則,且有違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判例與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之內容,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債權之證明文件,係指借據、支票或本票等票據、債權憑證等證明債權存在之文書;至所謂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係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依上,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均毋庸取得執行名義,得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而成為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0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如有關於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逕行審判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0326號裁定參照)。再按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於96年0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項次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適用,且參諸土地登記實務,對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擔保範圍為「債務全部」,而未提供各個債務契約作為登記附件者,並無不可。縱抵押權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應予特定,不宜未限定基礎法律關係,然若抵押權設定契約當事人間於設定時,已有特定債權債務存在,或已預期將成立特定債權債務,而於當事人間有以所設定抵押權供各該債權擔保之合意者,就該範圍之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即屬特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陳博德係於94年02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

○鎮○○段○○○○○○○○○○號(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王瑩民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為1,200,000元、存續期間自94年02月22日起至100年02月21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同年月23日完成登記;而抗告人則係持原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於101年9月11日(收件日期為同年月13日)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至相對人王瑩民係於 101年10月30日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33327號)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行使抵押權,且提出相對人陳博德於94年02月25日所簽發票號為0000000、面額為1,200,000元之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已經原法院及本院分別核閱上開民事執行、聲明參與分配等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㈡相對人王瑩民既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執行標的物(即系爭

土地)之抵押權人,且於聲明參與分配時又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即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證明文件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由相對人陳博德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諸無執行名義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其債權證明文件以形式審查與最高限額抵押登記範圍相符,為其參與分配之最低要件;另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3項所稱之聲請拍賣,與依同法第34條第02項聲明參與分配者,其內涵未盡相同;前者乃提出執行名義,積極地請求法院將不動產實施換價,與後者係基於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顧及普通債權人執行權益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0448號裁定參照)以察,當認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2項有關聲明參與分配之規定,應堪認定。㈢又縱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記載於土地

登記簿謄本,惟經本院核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其已明確載明:「⑹擔保權利金額: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⒁共同擔保權利種類:共同擔保本金,⒃債務清償日期:100年2月21日,權益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02月22日至民國100年2月21日止」等語無訛(見原法院101年度執字第33327號卷第5至6頁);據此,依形式觀之,即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有未經記載於契約上(即公示原則)之情形,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且相對人王瑩民另已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由相對人陳博德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應足資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當事人間於設定後,已有特定債權債務存在,可認該範圍之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即屬特定(即特定原則),自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因之,抗告人主張依形式上審查即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未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且未記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即非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於法尚有誤會。

㈣另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既在民法第881條之1第

02項修正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即不適用該項之規定,自堪認定;況依相對人王瑩民所提出前揭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由相對人陳博德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究其形式上審認,亦尚難遽認非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當事人間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所預期將成立之特定債權。抗告人據此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屬概括約定,欠缺基礎關係而屬無效等語,尚非有據。

㈤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王瑩民所提出之本票債權究竟是否為系

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範圍,及系爭抵押權欠缺基礎法律關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難認為有效等語,乃係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所為之爭執,究之係屬實體認定之事項;而此仍應視設定抵押權時當事人之真意,並參酌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實務及具體個案事實以為實體之認定,而非一概僅以抵押權設定登記形式上與法條規定未合,即得遽為否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易言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如認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有程序上之瑕疵,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惟債權人或債務人除有程序上不服之事由外,如同時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之實體上不服之事由時,基於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無從確定之緣由,應另行提起訴訟(如對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因之,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王瑩民之債權不得參與分配聲請予以駁回,於法自屬有據;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0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裁判案由:債務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