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 侯尚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雅韻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救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5月21日前,與抗告人和吳黃瓊英等人在嘉義市○○路○○○號2樓處,商議買賣或承租土地及房屋事務,明知不實而加以欺誘抗告人,相對人為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之反訴被告,自屬當事人,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以當事人所提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限,此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至明。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戴雅韻係為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顯非抗告人所指上開遷讓房屋事件之當事人,而依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⑴吳黃瓊英於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之嘉義市○○路○○○號北門段4小段第168號面積86.4平方公尺房屋所有權不存在。⑵吳賢寬於嘉義市○○段○○○○○號土地上之嘉義市○○路○○○號同小段第168、172號面積86.4平方公尺、88.97平方公尺房屋所有權不存在。」,足認相對人對上開訴訟標的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抗告人提起本訴,顯係欠缺訴訟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故本件抗告人提起前開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基上,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本案訴訟顯無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原審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