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 蔡承霖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壹萬零陸佰伍拾叁元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簡字第92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抗告人所有之財產,除因繼承李慧慧遺產而取得之部分外,其原自有之財產(包括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號應有部分20分之5之土地及朴子郵局之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而訴訟程序終結以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李慧慧之子,李慧慧於(民國)90年7月6日死亡,伊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並經該院90年度繼字第682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嗣相對人以李慧慧生前積欠新台幣(下同)4,943,085元為由,聲請原審以92年度促字第12897號對伊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再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簡字第9287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伊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5及朴子郵局帳戶存款(僅剩9元),惟上開查封標的為伊固有財產,並非李慧慧遺產,伊因此對前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雖准抗告人之聲請,惟現相對人債權不足額僅餘1,694,473元,然原審仍以原本債權額4,943,085元計算擔保金為1,070,178元,實屬過高。又伊現為大學三年級學生,上開郵局帳號僅餘9元,系爭土地現供家族成員種植水果勉強供伊生活所需,故實有重新核算供擔保金額之必要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原告以限定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其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而獲得勝訴之裁判確定者,該繼承人固應受該裁判之拘束,惟其限定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其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倘該原告執該裁判為執行名義,對該被告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該被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李慧慧於90年7月6日死亡,抗告人開具遺產清冊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又李慧慧原積欠相對人4,943,085元之債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671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作成分配表執行分配,相對人分配金額4,428,468元,分配不足額1,694,473元,乃再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簡字第9287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5,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原審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6號審理中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新聞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繼字第682號裁定、分配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2頁)。是抗告人主張李慧慧至92年9月23日止僅剩積欠相對人本金1,694,473元之本金,伊僅就李慧慧之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等語,尚非無據。抗告人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即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因此,本件之爭點在於原裁定所定應供擔保金額是否相當並確實。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參)。卷查本件強制執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5之現值金額為584,37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因此,抗告人所提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84,37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發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一年四月、二審辦案期限為二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認定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限約為三年八月,應屬合理。又本件之執行債權金額為1,694,473元(利息另計),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時間為三年八月,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310,653元【1,694,473元×年息5%×(3 +8/12 )年=310, 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損害金額約為310,65
3元,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10,653元為適當,原裁定所定應供擔保金額為1,070,178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核定供擔保金額過高,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