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 吳黃瓊英
吳 賢 寬蕭 政 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侯仁彗原..有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2年度救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之訴,雖經原法院以102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相對人曾於另案提起反訴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5,545元,顯非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又相對人於原法院雖起訴,請求確認伊等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云云,惟該房屋業經原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判決確認為抗告人吳黃瓊英、吳賢寬所有,並已確定在案,相對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足見相對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另抗告人蕭政誠與系爭房屋所有權無涉,相對人對其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之訴,其訴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另同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三、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中,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查:
㈠按相對人以抗告人等為被告於102年1月4日向原法院提起確
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之訴之民事事件,並由原法院l02年度補字第19號受理在案,並同時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嗣經原法院於102年3月7日以裁定(102年度救字第7號)准予訴訟救助,嗣抗告人等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原法院102年度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書、抗告人等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及相對人於102年1月4日向原法院提起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各一份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2至5、40頁),本院經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雖以上揭事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97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原審救字卷第7、8頁),則依上開相對人等之所得財產資料以觀,固在釋明相對人為無資力且窘於生活者。惟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吳黃瓊英、吳賢寬為被告於102年1月4日向原法院所提起之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本院經核與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本院99年度重抗字第35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9號等民事裁判,係屬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見本院卷第9至
20、43、44頁)。則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吳黃瓊英、吳賢寬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既經法院裁判確定在案,是就「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同段6之4地號土地之房屋所有權」之重要爭點,原法院已於判決理由下說明綦詳(見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第9頁五本院之判斷以下),相對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故相對人對吳黃瓊英、吳賢寬提起本件訴訟,應認顯無勝訴之望。另依上開民事判決觀之,僅屬相對人與吳黃瓊英、吳賢寬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爭執之訴訟,與抗告人蕭政誠無涉,難認其對於蕭政誠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有何請求之權利,相對人對蕭政誠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之訴訟,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亦認顯無勝訴之望,揆之上揭說明,相對人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或提起之訴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既顯無勝訴之望,因此相對人聲請就原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9號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事件為訴訟救助,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之訴,係顯無勝訴之望,相對人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依上開說明,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遽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訴訟救助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