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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侯尚余

卓成廣侯蘐薇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土地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所為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31日所為102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已於102年2月6日送達於抗告人等三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20頁)。抗告期間本應於102年2月16日屆滿,因適逢農曆年假,該日及同年月17日均為國定假日,依法應順延至同年2月18日始行屆滿;又抗告人之送達處所為嘉義市,縱扣除在途期間4日,抗告期間亦於同年2月22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23日,始提起抗告到院,有本院收狀戳記日期可據,則依上說明,本件抗告已逾上開1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