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侯尚余
卓承廣侯蘐薇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強制執行遷讓土地房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所為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千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等對於本院102年4月22日(102年度抗字第9號)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1千元,經本院於102年5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等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抗告人等於102年5月28日收受該命補正之裁定(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亦有該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截至102年6月26日仍未向本院補繳抗告費用1000元,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抗告人既已逾相當期限,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