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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侯 尚 余

卓 承 廣侯 蘐 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土地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原審法院就101年度事聲字第58號抗告駁回之裁定,違背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聲明提起抗告。

對於聲請強制執行遷讓交還房屋土地事件,主張當事人於第一審請求調查之證據,若第一審法院未加調查,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其聲請詳加查明或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否則即屬判決理由不備云云。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是提起抗告逾上開抗告期間者,抗告不合法。查相對人執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執行法院於100年7月25日解除債務人即抗告人之占有,交還相對人占有完畢;除電腦、列表機等業經抗告人卓承廣取走外,其餘拒不取回所遺雜物,亦經於原審執行法院於101年6月19日拍賣完畢,有卷附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1593號民事執行卷暨筆錄、裁定可稽。

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01年4月30日處分駁回抗告人請求撤銷拍賣遺留物之拍賣程序之聲明異議,抗告人異議,原審於101年10月22日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皆於同年11月5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回證可據(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惟抗告人遲至101年11月16日始提起抗告,有原審收狀戳記可按,已遲誤不變期間,原審因以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