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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抗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 周邵華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金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票款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駁回裁定(102年度聲字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1、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參照)。故是否有必要停止執行程序,應依具體個案認定之,若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僅因聲請人願供擔保,即准予停止執行,則非惟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聲請人濫訴以達到拖延執行之目的。

2、債權人金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金雅公司)聲請對債務人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億公司)等人強制執行,抗告人於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670號強制執行程序雖主張為執行標的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號417-22棟次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另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8號受理。惟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金雅公司之前手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上鼎公司)訴請確認原法院另一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周清立與周蔡月霞間就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及地上417、417-1、417-2建號等建物之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417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且與主建物緊密相連,並無獨立經濟效用,僅為附屬建物,屬於主建物所有權之範圍,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為憑。足證系爭建物之警衛室僅為417建號建物之附屬物,其所有權仍屬於417建號建物之所有人即崇億公司所有。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難認為有理。不得僅以抗告人願供擔保,即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建物後半部為抗告人出資增建(含屋頂翻修部分)未經保存登記,有牆壁、門扇及屋頂堪為居住使用,為抗告人所原始取得。且與417-2建號之主建物相距2、30公尺以上,並非緊密相連,有執行筆錄、測量成果圖及興建費用收據為證,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與主建物之間尚無物理上之依附關係。至上開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雖據測量成果圖認定磚造警衛室乃417建號主建物之增建部分,與主建物緊密相連,係主建物所有權範圍之一部,但並未針對建物所有權之爭執而為適當、充分之辯論。且系爭建物業經水泥隔開10間,與417建號主建物已有區別,磚造警衛室並變更為系爭建物之附屬部分,建物測量成果圖註記:原建物面積剩424.14-216.48=

207.66,足認建物之現況與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同,不得以該判決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故如不停止執行,建物一經拆除,必難於回復原狀,抗告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非妥適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崇億公司及周蔡月霞於83年12月01日出具之無償使用合約書,固記載○○○鎮○○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3棟417、417-1、417-2,因土地及房屋增建、設備、電力設備等,全由抗告人出資興建,從83年12月01日起,無償供抗告人使用(詳執行卷二),並有抗告人所提抬頭為抗告人名義之材料費收據數紙為證。惟此與上鼎公司於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所提崇億公司及周蔡月霞於83年10月01日出具予周清立之無償使用合約書(原法院卷第12頁)記載係由周清立、周小玲及周偉崇出租興建,自83年10月01日起無償供周清立等3人使用,並不相同。而前後二份合約書之日期,僅相距2月,倘確係抗告人出資興建,先前之合約書又何以記載由周清立等3人所出資興建?其係為規避執行,臨時編造,甚為顯然。又上開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業經認定系爭建物為417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且與主建物緊密相連,並無獨立經濟效用,僅為附屬建物,屬於主建物所有權之範圍,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為憑。足證系爭建物之警衛室僅為417建號建物之附屬物,其所有權仍屬於417建號建物之所有人即崇億公司所有。抗告意旨雖稱:系爭建物已隔開10間,與主建物相距2、30公尺以上,非緊密相連,具有使用、構造及物理上之獨立性,非屬主建物之一部云云。按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自得援用作為認定之基礎。而是否具有獨立性,更與抗告人主觀之認知無關。況依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面積雖有216.48平方公尺,惟僅係原一層原有建物之內部夾層,附屬於原有之一層建物,並附和成為417建號主建物之一部分。另面積5.22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既係作為警衛室使用,原即係主建物之附屬建物,均非屬抗告人所原始取得。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