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 周邵華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金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670號票款執行事件,不服駁回對於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系爭拍賣之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417、417-1、417-2建號等建物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分別為周蔡月霞及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億公司),並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金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前手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等謄本可稽。抗告人雖主張建物係其出資完成,上開不動產於94年2月3日始設定抵押權,然其於83年12月01日即與債務人周蔡月霞約定由其無償使用,並提出無償使用合約書為證,然為債權人所否認。又強制執行程序屬非訟事件,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不得為實質審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形式上認定抗告人若確實於抵押權設定前已與周蔡月霞達成無償使用之合意,則於91年度執字第7995號、96年度執字第13195號歷次執行程序中,抗告人又何以均未主張,顯悖於常情。而抗告人既無使用權限,建物之登記名義人為崇億公司,就外觀之形式上而言,確為崇億公司所有。而417-22棟次係原建物之增建,應認同係債務人所有。司法事務官依聲請除去抗告人之占有,將土地及建物併付拍賣,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拍賣之建物雖登記為崇億公司所有,但係其出資完成原始取得,且為其占有使用中,抗告人已針對417-22棟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拍賣之建物既非崇億公司所占有,於拍定後自係不得點交。原裁定未查明占有之使用情形,率認係原建物之增建,對於抗告人之權益有重大不利云云,而指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不當。
三、經查:按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不動產物權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其所有人之誰屬,自以登記為準。抗告人雖稱係其出資興建,然依崇億公司及周蔡月霞於83年12月01日出具之無償使用合約書固記載○○○鎮○○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3棟417、417-1、417-2,因土地及房屋增建、設備、電力設備等,全由抗告人出資興建,從83年12月01日起,無償供抗告人使用(詳執行卷二)。惟此與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所附崇億公司及周蔡月霞於83年10月01日出具予周清立之無償使用合約書(12頁)記載係由周清立、周小玲及周偉崇出租興建,自83年10月01日起無償供周清立等3人使用,並不相同。而前後二份合約書之日期,僅相距2月,倘確係抗告人出資興建,先前之合約書又何以記載由周清立等3人所出資興建?又不論抗告人與崇億公司或周蔡月霞係何關係,其竟得以無償使用建物長達10餘年之久,自與經驗法則有違。上開合約書,係為規避、拖延執行程序,所臨時編造,甚為顯然,自不得執為拍定後不點交之依據。按上開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業經認定417-22棟次增建建物與主建物緊密相連,並無獨立經濟效用,僅為附屬建物,屬於主建物所有權之範圍,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為憑。足認417-22棟次建物已成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所有權仍屬於417建號建物之所有人即崇億公司所有。抗告意旨雖指稱係其所有,並不可採。該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既已判決確定,自得援用作為認定之基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