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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聲再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46號再審聲請人 侯 尚 余

侯 蘐 薇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吳賢寬等人間因就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並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民國﹝下同﹞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末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0263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並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2年6月21日102年度聲再字第118號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主張聲明異議云云。惟查本院上揭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時即生確定效力;依上開說明,除得適用再審程序者外,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再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依此,聲請人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即應視為聲請再審。又遍觀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對本院上揭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開之說明,已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