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49號再審聲請人 侯尚余(原名侯仁彗)
住嘉義市○區○○路○○○號侯蘐薇 住同上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吳黃瓊英、吳賢寬間就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本院確定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備之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其提起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2年8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惟再審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