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57號再審聲請人 廖玉枝
廖西河再審相對人 魏進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本院確定裁定(102年度再抗字第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惟遍觀聲請人之書狀所載,僅一再指稱本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及雲林地院86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確定判決,有如何違失及符合再審之事項,然對於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39號),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並未於書狀內明確表明,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此外,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式既不合法,應由本院逕予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無重啟前訴訟程序為實體審理,及行文調閱相關資料可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