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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聲再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 侯 尚 余

侯 蘐 薇卓 承 廣再審相對人 吳 賢 寬

吳黃瓊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6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即應視為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具狀抗告,視為聲請再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0日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限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02年1 月14日送達聲請人,此有各該裁定、送達證書存證足稽。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1年1月30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在案。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既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岑 玢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