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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聲再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89號再審聲請人 廖玉枝 住雲林縣○○鎮○○路○○號

廖西河 住雲林縣○○鎮○○路○○○號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魏進福間請求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本院確定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在發還之民事聲請再審狀之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寄還本院,逾期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其有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民國102年9月19日之民事聲請再審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於上開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再審聲請人並非住居本院所在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定期命再審聲請人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爰命再審聲請人應補正民事聲請再審狀如主文,逾期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