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侯尚余
侯蘐薇卓承廣再審相對人 吳賢寬
吳黃瓊英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返還土地交付租賃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裁定)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抗告)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裁定)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裁判,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下同﹞86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表示不服,並具狀表示提起抗告;惟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79號民事裁定係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於送達時即生確定效力;依上開說明,除得適用再審程序者外,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再以抗告方式聲明不服。準此,聲請人對於已確定之裁定以抗告方式聲明不服,即應視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即應視為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79號確定裁定,具狀抗告,依法視為聲請再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8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限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02年1月1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乙紙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