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聲再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32號再審聲請人 侯尚余即侯仁彗再審相對人 吳黃瓊英

吳賢寬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本院確定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99號)提起抗告,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裁定)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抗告)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裁定)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裁判,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侯尚余於102年7月7日提出之「民事異議」,雖主張對102年5月29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99號裁定聲明不服,並具狀表示提起異議云云。然查該事件係因聲請人就有關執行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對本院102年4月26日所為102年聲再字第9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因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抗告不合法而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該裁定係不得抗告,則該裁定於送達聲請人時已生確定效力,揆諸前開說明,除得適用再審程序者外,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再以抗告方式聲明不服。準此,聲請人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即應視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因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所載,其僅泛指法律上主張或任意指摘與原確定裁定如何違法,惟並未於書狀內表明本院原確定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99號)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其依據之證據資料,並僅空言廢棄本院原確定裁定。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