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27號再審聲請人 廖玉枝
廖西河再審相對人 魏進福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8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最高法院民國[下同]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89號已確定且不得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本院核閱再審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對本院上揭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所指摘之事由究之或僅係其個人主觀對原確定判決之法律上見解,或與本件再審聲請無涉事項之任意指摘,或指原確裁定未調查證據如何違法,而泛言對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據此,依前揭說明,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本院自無就本件再審聲請為實體上之調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顏 基 典法 官 王 明 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