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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聲再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2號再審聲請人 侯 尚 余再審相對人 吳黃瓊英

吳 賢 寬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出資興建原始建築人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本院確定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73號)提起抗告,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裁定)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抗告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裁定)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裁判,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9日所提之書狀係對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73號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雖其上揭書狀名稱記載為民事聲明抗告狀,核係對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敍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聲請人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判應為如何之宣示或公告方式等程序上事項,卻未於其書狀內表明上揭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應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