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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聲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侯 尚 余

卓 承 廣再審相對人 吳黃瓊英

吳 賢 寬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本院所為101 年度聲字第1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即應視為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具狀抗告,視為聲請再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3日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限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02 年1月4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2年1月1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予以駁回,此有各該裁定、送達證書存卷足稽。惟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岑 玢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