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3號再審聲請人 侯尚余即侯仁彗再審相對人 吳黃瓊英
吳 賢 寬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出資興建原始建築人關係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16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裁定)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抗告)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裁定)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裁判,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表示不服,主張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時即生確定效力;依上開說明,除得適用再審程序者外,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再以抗告方式聲明不服。準此,聲請人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即應視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第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零七條準用第五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所載,僅係引用與本件不相干之法條或任意指摘與原確定裁定無關之違法情事,惟就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並未表明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其依據之證據資料,僅空言廢棄本院原確定裁定。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反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