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6號再審聲請人 侯 尚 余(原名:侯仁彗)再審相對人 吳黃瓊英
吳 賢 寬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權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
26 日本院確定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號)聲明不服,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侯尚余於102年3月26日提出之「聲明抗告」,雖主張對102年2月26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云云。然查該事件係因聲請人就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2年1月23日所為102年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因逾抗告期間抗告不合法而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該裁定係不得抗告,則該裁定於送達聲請人時已確定,揆諸前開說明,除得適用再審程序者外,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再以抗告方式聲明不服。準此,聲請人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即應視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第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102年3月26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主張無裁定原本、原裁定未依法組成合議庭、原裁定認定其所提抗告逾越抗告期間顯有重大瑕疵云云,然法官裁定原本於製作正本完成後即另行抽存,另本件法院前此之審理均依規定組成合議庭為之,有裁定附卷可稽,又民事訴訟法上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2條係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並非經過期間內所有之休息日之日數均應予以扣除,聲請再審意旨指本件抗告不變期間經過時所逢假日均應予以扣除,依此計算,其抗告並未逾期云云,其見解顯然有誤,並不足取。況遍觀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本院上揭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