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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原審原告 侯尚余(原名侯仁彗)

卓承廣相 對 人即原審被告 吳黃瓊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37號),提起抗告(由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05號受理),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等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等對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4日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7號裁定【原告(即聲請人等)之訴駁回】,提起抗告,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等為低收入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惟經本院核閱上揭證據資料結果,上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1千元。且本件前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0號准渠等之訴訟救助,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已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56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而分案為本事件;再者類此情形,聲請人前對本院另件100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向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聲字第1002號駁回聲請在案。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