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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抗 告 人 侯尚余即侯仁彗

卓 承 廣相 對 人 吳黃瓊英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本院裁定(102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等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千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等對於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服,提起抗告,但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千元,本院於102年5月15日裁定命渠等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該項裁定並已於102年5月28日送達予抗告人等,有該裁定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聲更㈠字卷第19至21頁)。詎抗告人等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聲更㈠卷第23頁),依上開說明,渠等之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未逾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