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卓承廣
侯尚余侯蘐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吳賢寬間請求遷讓房屋返還土地交付租賃物事件(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足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對鈞院101年11月29日101年度聲再字第79號裁定不服,業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向鈞院提起抗告(視為聲請再審),現由鈞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受理在案。
因伊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109條之1、第110條、第111條、第115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救助,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至99年度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各影本為據,而其中聲請人侯尚余、侯蘐薇名下雖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另聲請人卓承廣名下僅有價值不高之房地及車輛,然尚非得認聲請人必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款支應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因此尚難僅憑上開財產清單,遽認聲請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人。且觀諸聲請人遞交法院訴訟文書次數至為頻繁(參見本院收文簿),難認聲請人無繳交新臺幣1000元聲請再審訴訟費用之能力,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本院他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而本院依法裁定限期命聲請人繳納聲請再審之裁判費用,係依法進行訴訟程序所必備程式。況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書狀(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並未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事項,與法定再審之程式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01條參照),依法亦無庸命其補正,其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希望,查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訴訟救助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