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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侯尚余相 對 人 吳黃瓊英

吳賢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101年度重抗字第5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足參。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對於原審101年度補字第355號繳納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101年度重抗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重抗字第55號裁定命伊補繳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伊因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至99年度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影本(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聲請人雖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惟非必然缺乏經濟信用,因此尚難僅憑上開財產清單,遽認聲請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人。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釋明伊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人,況觀諸聲請人遞交法院訴訟文書次數至為頻繁(參見本院收文紀錄),難認聲請人無繳交1000元抗告費用之能力。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本院他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