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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1號抗 告 人 李林英花抗 告 人 李合堯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千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等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2年10月18日(102年度聲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裁定命渠等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人等於102年11月16日收受該命補正之裁定,有該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截至102年11月29日仍未向本院補繳抗告費用1,000元,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抗告人等既已逾相當期限,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