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3號抗 告 人 李合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所為102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時,必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或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始得認其抗告要件有欠缺,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1月4日具狀對於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並於102年12月11日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抗告駁回;惟抗告人於102年12月6日向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並於102年12月12日移文本院,是以本院因不及收受上述訴訟救助聲請狀,誤認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從而,依前開說明,應由本院自行將102年12月11日所為之裁定予以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