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石瑪宮法定代理人 侯水道代 理 人 林國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侯合義、蕭振益等間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1號),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祭祀公業侯合義(下稱祭祀公業)於民國(下同)50年間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伊,且已交付伊管理使用,竟於100年9月24日與相對人蕭振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1月17日移轉登記為相對人蕭振益所有,侵害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242條、767條第1項、113條、118條、213條,暨土地法第34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等之訴。原審雖為伊敗訴之判決,然伊最近尋獲一本74年間向系爭土地承租戶收取租金之通知簿冊,足證伊收取租金已有數十年,倘系爭土地未贈與伊,為何租金均由伊收取,祭祀公業均無異議。且本院將系爭土地所為買賣是否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而無效乙節列為爭點,該爭點端視祭祀公業派下員究係僅有侯玉昆或包含五大房共百餘人而定,而侯木奏等126人現已向原審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101年度訴字第318號),因認於上開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參照)。
三、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為:⑴先位聲明: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蕭振益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⑵備位聲明: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蕭振益應將系爭土地100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等語。核聲請人前開聲明,均以其是否為相對人祭祀公業之債權人或派下員之債權人為斷,倘其為債權人,依先位聲明其權利即可獲得滿足;若非債權人,縱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是否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致法律關係存否尚非明確,其亦無依民法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代位請求權或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