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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侯尚余聲 請 人 侯蘐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吳賢寬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執行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次按得為形成之訴標的之形成權,以法律明定應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為限,且此形成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得以公法上之權利為標的者外,原則上以得據為請求以形成判決創設、變更、消滅法律關係之私法上權利為必要。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固有明文,然必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又執行法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解除被告之占有,使歸原告占有者,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民國33年12月5日院字第2791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100年重訴字第77號)中,主張其前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93號執行程序係以無效判決為執行名義,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0號),法院違背訴訟程序,以形式判決駁回,未就訴訟標的為裁判;復以本件執行異議之訴更行提起訴訟等語。

(二)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93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就系爭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於100年7月25日、同年7月27日強制執行完畢,而將系爭標的物交還相對人,業經原審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聲請人請求撤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93號強制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駁回云云,自屬無據。

(三)綜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因以依聲請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而於101年11月2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聲請人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101年重訴字第77號),堪認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至其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