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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蘇文瑜相 對 人 蘇秀琴

林長厲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7號),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0990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拾萬陸仟零陸拾參元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六0九九0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8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0990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財產、薪資債權為執行。惟伊就系爭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再易字第27號受理中,爰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再審之訴卷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查相對人係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0990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60,633元,及自民國9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亦為1,060,633元,未超過150萬元,核屬於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對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第7款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二年,為法院審理本件再審之訴之合理辦案期間,此期間即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既係在此期間內無法即時因執行而受償,致未能利用該款項獲取法定孳息之損失,自應以相對人之本案債權額作為計算基準,憑以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基上,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合計共106,063元(計算式:1,060,633元(本金)×5%(法定利率)×2年=106,063.3元)(元以下四拾五入);茲以此作為聲請人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