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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聲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6號異 議 人 李林英花

李 合 堯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本院102年度抗字第56號)提起再抗告暨異議,視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為抗告外,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並不得抗告。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02年度抗字第56號不得再抗告裁定逾102年11月4日提出民事再抗告狀暨異議狀,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視為聲明異議,合先敘明。又查,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下同)102年8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62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惟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自不得抗告。是異議人提起抗告,非對上開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之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有何爭執,其抗告自非合法,本院102年10月18日102年度重抗字第56號裁定以其抗告為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而異議人異議意旨與民事訴訟法第484條但書所規定得提起異議之各種事由未符,依上說明,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