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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侯尚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抗告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35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判例足參。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對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6日所為101年度補字第354號裁定不服,業於101 年12月25日提起抗告在案;惟聲請人因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109-1條、第110條、第111條、第115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據為聲請訴訟救助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至99年度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各影本,雖顯示聲請人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然亦非得認聲請人必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款支應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各該清單尚無從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人,且觀諸聲請人遞交法院訴訟文書次數之頻繁,益難認聲請人無繳交僅新臺幣1000元抗告費用之能力。況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於法亦難謂有何不合,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顯難有勝訴之望。另聲請人提出本院他案准予訴訟救助之各裁定影本,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岑 玢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