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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聲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1號再審聲請人 李念慈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淑敏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法官迴避再審事件,對於102年11月18日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51號確定裁定,提出聲明異議狀,聲明不服,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淑敏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南簡字第236號)聲請法官迴避,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2號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75號駁回抗告在案。而該聲請迴避事件之本案為簡易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是該駁回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於送達聲請人時即告確定。故除得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再聲明不服。聲請人不服本院前開102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茲聲請人再對於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51號確定裁定,提出聲明異議狀不服,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遍觀聲請人之書狀,並未表明本院上揭確定裁定(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51號)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