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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聲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李合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102年度重抗字第6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應由日後開庭之第一審裁判長依照同法第110條規定選任律師代理訴訟處理,惟本院李素靖法官不尊重聲請人之權益,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又本件與102年度重抗字第59號及聲字第111、112、113號本是同一案件,聲請人已於102 年11月1日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何以本院竟要求聲請人繳交含上述案件裁判費共計5000元,已違反同法第77條之18條繳納裁判費1000元之規定,有違常理。從而本院李素靖法官不尊重聲請人權益,違背法官倫理規範之相關規定,是不被信任之人,爰請李素靖法官自102年11月16日起迴避本案及其他各案,為此依法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並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40號、71年台聲字第123號裁判意旨)。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重抗字第60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業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裁定終結,此有該裁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2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訴,聲請李素靖法官自102年11月16日起迴避本案及其他各案云云,依前說明,自屬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美莉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