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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侯尚余(原名侯仁彗)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就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0一年度救字第四六號)提起之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經年無收入,存款、並無各類所得、房屋、土地、股票等資產,有財政部資料清單可證,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人,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以當事人所提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限,此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至明。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六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救字第四六號民事裁定提起之抗告,為顯無理由,由本院另以一0二年度重抗字第六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綜此,聲請人提起之抗告既顯無理由,於法律上即係顯無勝訴之望,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