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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9號聲明異議人 侯尚余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本院102年度重抗字第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1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惟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自不得抗告。是異議人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本院102年2月23日102年度重抗字第9號裁定以其抗告為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為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