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102 年度抗字第4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
0 號判例足參。亦即聲請人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對原法院102 年度救字第11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裁定不服,業向鈞院提起抗告在案,而其所有財產、收入均為基本生活所需,且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無資力支付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充其量僅足證明其為中低收入戶而已,並不足以釋明其確已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且觀其遞交法院訴訟文書次數之頻繁,益難認其無繳交僅1000元抗告費用之能力,況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亦難謂有何不合,其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顯難有勝訴之望,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岑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