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7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劉永曾相 對 人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視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抗告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3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因該裁定係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依上揭說明,異議人對該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其提起抗告,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即準用同法第444條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異議人原係對本院102年1月9日所為101年度聲再字第13號命其繳納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因異議人係對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本院乃於102年1月23日駁回異議人所提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而異議人異議意旨,並非針對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案件之裁定表達異議(僅陳述伊有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所爭執,亦未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但書所規定得提起異議之各種事由,依上說明,其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