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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侯尚余

卓承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聲請狀載為國庫局)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102年度抗字第6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判例足參。

二、聲請意旨以:伊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裁定不服,業於民國102年2月20日向鈞院提起抗告在案。惟伊無收入、存款、工作各類所得,確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據為聲請訴訟救助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至99年度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各影本,雖其中聲請人侯尚余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聲請人卓承廣僅有價值不高之房地及車輛;然亦非得認聲請人必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款支應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各該清單尚無從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人,且觀諸聲請人遞交法院訴訟文書次數之頻繁,益難認聲請人無繳交僅新臺幣1000元抗告費用之能力。況原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亦難謂有何不合,聲請人對該裁定抗告,亦顯難認有勝訴之望。另聲請人提出本院他案准予訴訟救助之各裁定影本,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岑 玢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