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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再審原告 歐展谷

歐展全郭文欣相 對 人即再審被告 歐張碧眉上列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再審事件(由本院以101年度再易字第34號審理),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等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對聲請人即再審原告等所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事件,雖經 鈞院以民國(下同)100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惟聲請人等已依法提起再審,現由 鈞院以101年度再易字第34號審理中。因相對人已依確定判決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4755號強制執行中,聲請人等仍認其並非無權占有等情,為避免聲請人等之系爭建物遭強制執行拆除而有難以回復之情事,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以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而為本件聲請,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然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如有同條第2項情形,法院仍應審酌有無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並非一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即應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三、查聲請人等所提再審之訴,由本院以101年度再易字第34號受理,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52,662元,應繳裁判費12,390元,業經再審原告分別於101年12月5日及102年4月18日繳納及補繳在案(見本院再易字卷第2、

35、148頁),則本件再審,於判決再審原告或再審被告敗訴時,因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於本院宣判時即已確定。經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4號拆屋還地訴訟事件,於102年5月14日言論辯論終結,業於102年5月31日宣判,判決再審原告等再審之訴駁回。則本件再審於102年5月31日本院判決再審原告等敗訴時,本件再審事件即已確定;雖聲請人為本件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4號判決確定前,臺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4755號強制執行前事件應予停止」乙事,經核即無法律上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意旨請求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金額未逾150萬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