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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再審原告 歐展谷相 對 人即再審被告 歐張碧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再審事件(現由本院以101年度再易字第34號審理中),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對聲請人即再審原告所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事件,雖經 鈞院以民國(下同)100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惟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再審,現由 鈞院以101年度再易字第34號審理中。因相對人已依確定判決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4755號強制執行中,聲請人仍認其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等情,為避免聲請人財產遭強制執行而有難以回復之情事,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以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而為本件聲請,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然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如有同條第2項情形,法院仍應審酌有無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並非一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即應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全部卷證並核閱後,查知本件聲請人所受敗訴判決部分,除臺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歐木洲(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下同)應將坐落台南○○○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即相對人,下同)及全體共有人」外,於該判決第二項並判命「被告歐木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846元,及自9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5元」。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未於上訴期內上訴,但於上訴審審理時則依法提起附帶上訴,請求聲請人等應再連帶給付其他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判決,將聲請人之上訴駁回;另就相對人之附帶上訴,則判准聲請人歐展谷應與郭文欣、歐展全於繼承歐木洲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相對人136,331元,及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60元等情確定。相對人乃據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臺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4755號為強制執行中。經查,依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其請求執行事項係:㈠債務人(即歐展谷、郭文欣、歐展全,下同)應給付債權人(即相對人,下同)16,846元,及自9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325元。㈡債務人應於繼承歐木洲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債權人136,331元,及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60元。㈢聲請強制執行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均由債務人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13頁,及臺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4755號影印卷第1頁)等情。依上,顯見相對人所提之上開強制執行聲請,並未就原確定判決中之「債務人等應將坐落台南○○○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即臺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決內容)部分請求強制執行;即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內容均屬金錢之請求,則其請求之債權總金額,應屬可得計算之金額,即聲請人如計算出其應給付之相當數額後並提出於執行法院,即清償其應給付之債務,則現時正在強制執行之臺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4755號事件,即因清償而終結。若日後相對人有應返還金額之情事發生,亦無所謂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而有難以回復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意旨請求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核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原因,自屬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金額未逾150萬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