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2號聲明異議人 侯尚余即侯仁彗
卓承廣即卓錦瑤相 對 人 吳黃瓊英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即準用同法第444條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當事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再定期命其補正而逕予駁回其抗告,復為實務上之見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等對101年10月4日原審101年訴字第3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原法院於101年10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等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人等於101年11月5日收受該命補正之裁定,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0號受理,嗣經裁定准渠等之訴訟救助,惟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已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56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即分案為102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並於102年4月26日裁定駁回渠等訴訟救助之聲請,業據本院調閱101年度聲字第160號卷閱明無誤,又異議人等就前揭抗告程序迄今並未繳納裁判費,揆諸前述,顯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是異議人等提起民事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其抗告自非合法,從而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以其抗告為不合法,駁回異議人等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而異議人異議意旨僅陳述違背訴訟程序故意不給予訴訟救助之機會云云,並非針對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05號抗告案件之裁定表達異議,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84條但書所規定得提起異議之各種事由未符,依上說明,其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