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間聲請更正判決主文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度因無收入,且無動產,只有一畸零道路用地19平方公尺,價值新台幣(下同)273,116元,處分不易,伊顯係無資力之人,無法支出本件抗告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以為釋明。惟查:
㈠聲請人雖提出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准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
止,給予低收入戶救助之函件,主張其符合低收入戶之標準云云。惟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核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並無決定相關性,聲請人執此主張其係無資力之人,自非可採。況聲請人係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僅應繳納抗告訴訟費用1千元,金額甚少,且聲請人自承名下財產尚有273,116元,足見聲請人尚非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記載資料,除有土地1筆價值273,150元之外,亦有工作收入【100年度給付所得總額3,600元;101年度給付所得總額181,541元】,足見聲請人並非毫無積極財產而缺乏經濟信用,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另聲請意旨雖主張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不易處分云云,然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其他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以系爭不動產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以仍不得以此遽採為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綜上,聲請人未能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