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侯尚余
卓承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再審事件(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判例足參。
二、聲請意旨以:伊對鈞院101年度聲字第133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裁定不服,業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向鈞院提起抗告(視為聲請再審)在案。而伊因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109-1條、第110條、第111條、第115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據為聲請訴訟救助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至99年度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各影本,雖其中聲請人侯尚余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聲請人卓承廣僅有價值不高之房地及車輛;然亦非得認聲請人必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款支應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各該清單尚無從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人,且觀諸聲請人遞交法院訴訟文書次數之頻繁,益難認聲請人無繳交僅新臺幣1000元聲請再審費用之能力。況原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亦難謂有何不合,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亦難有勝訴之望。至聲請人提出本院他案准予訴訟救助之各裁定影本,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岑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