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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2年度救字第40號),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260號判例足參。亦即聲請人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對原法院102年度救字第 40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裁定不服,向鈞院提起抗告在案,而按社會救助法第一條規定之意旨可知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為法定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此為憲法第十六條人民之生存財產權應有之保障,而伊所有財產、收入因不足於基本生活所需,經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核准為中低收入戶,故聲請人實無資力支付抗告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提出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准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給予低收入戶救助之函件,主張其符合低收入戶之標準云云。惟社會救助法第四條之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核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並無絕對相關性,聲請人執此主張其係無資力之人,尚非可採。況聲請人係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僅應繳納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金額甚少,又經本院另案承審法官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顯示聲請人除有土地乙筆價值 273,150元之外,其亦有工作收入: 100年度給付所得總額3,600元、101年度給付所得總額181,541元,此有本院102年聲字第77號裁定之電子檔案資料在卷足參;足見聲請人並非毫無財產而缺乏經濟信用,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費用。此外,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法支出訴訟費用;綜上,聲請人未能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美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