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楊淑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林伶珍與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一0二年度上字第四五號),聲請核定第二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二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司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二二0四六號令訂定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三條並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定第二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查上訴人林伶珍與被上訴人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喜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五號選任聲請人為信喜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之事實。聲請人於本院受理一0二年度上字第四五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時,仍擔任信喜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到場執行職務,亦有上揭卷證足參。本院審酌上開民事事件之案情尚非繁瑣,第二審訴訟之結果,信喜公司係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併聲請人於該案之訴訟程序尚稱勤勉等一切情狀,核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