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吳有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翊駿行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八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一八二條第一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016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8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主張兩造簽有居間契約即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而請求相對人給付居間報酬,案經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裁判伊勝訴,並得假執行。嗣伊即持系爭假執行判決聲請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85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假執行事件)假執行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共計收取新台幣(下同)579,788元。嗣系爭假執行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廢棄,最高法院並駁回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是相對人起訴伊據以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已失效力,請求原法院判決伊應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原法院102年訴字第218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0號)。然系爭合約書為兩造訂立之介紹廢輪胎買賣受取介紹費報酬之居間合約而非買賣合約,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介紹廢輪胎鋼絲買賣居間報酬自非有理,惟仍有待與本件有關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居間報酬是否成立之台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295號損害賠償事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被上訴人誣告案件進一步證明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4條之規定聲請停止本院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0年度上易字第130號)之訴訟程序(下稱系爭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之系爭訴訟程序,乃本院審理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經審酌兩造所提之主張及調查證據資料之結果,自行判斷認定:聲請人據以聲請系爭假執行事件之系爭假執行判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既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足見聲請人依系爭合約請求相對人給付居間報酬之請求權(即訴訟標的)已遭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系爭假執行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聲請人對相對人主張依據系爭合約所成立之居間契約關係,已經發生既判力,兩造均應受前開確定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被告所稱之居間契約存在,聲請人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居間報酬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再參以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0105號判例參照);據此,本院認為免當事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屬無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