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黃典隆 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上列聲請人因與洪慶麟、林勤純間聲請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本院所為聲請更正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6號),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認其聲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上開裁定聲請本院更正,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認上開裁定與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無聲請人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自不生裁定更正之問題為由,予以駁回,並無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裁判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謂該更正裁定未斟酌憲法第15條、第80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社會救助法第1條規定,訴訟標的顯有脫漏之情形,對之聲請補充裁定云云。惟本院上開裁定並無脫漏訴訟標的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