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振耀代 理 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相 對 人 林麒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一0二年度再字第七號),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二0四七0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捌拾壹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二0四七0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再字第七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及本院一0一年度重上字第九三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二0四七0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執行。惟伊就系爭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一0二年度再字第七號受理中,爰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查相對人係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二0四七0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四萬四千二百十五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超過一百五十萬元,屬於得上訴三審案件;對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民事第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二年、一年合計共三年,為法院審理本件再審之訴之合理辦案期間,此期間即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既係在此期間內無法即時因執行而受償,致未能利用該款項獲取法定孳息之損失,自應以相對人之本案債權額作為計算基準,憑以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基上,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合計共八十一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計算式:5,444,215元(本金)×5%(法定利率)×3年=816,632元)(元以下四拾五入);茲以此作為聲請人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