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易字第18號原 告 鄭菁訴訟代理人 陳原河被 告 黃馨誼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複 代理 人 徐美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8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號之4附近路邊停等,欲起駛進入東向西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前行,適伊騎乘陳原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時已剎車不及,車頭遂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相撞,致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尺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下巴挫傷、右手肘、左足踝、左大腿、左膝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伊因受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089元、撞壞機車之修理費12,320元、看護費用81,600元、受有無法工作損失36,800元、因受傷精神甚為痛苦,可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受有439,80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如數賠償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傷部位為左手,並非四肢功能受損,無需看護達34天,況其大姑非專業看護,卻以全日2,400元計費,不合常情。依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函覆,原告並無身心障礙情形,何以需看護1個月,且醫師係依原告主訴傷口疼痛,故建議需看護,亦難憑此認其有全日看護必要。原告為大陸籍配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1條,暨就業服務法第80條規定,大陸人士來台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但原告未為申請;其主張受僱其夫所經營新大昌瓦斯行,負責接聽電話,並出具該瓦斯行之在職證明,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車禍發生時間為下午3時多,倘原告確係受僱接聽電話,如何能外出,足證所稱受僱接聽電話乙情非真正,至多僅係基於配偶關係幫忙處理家務。且原告係左手受傷,接聽電話應不受影響,其請求以日薪8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顯不合理。另機車更換之零件應計算折舊,經折舊後原告僅能請求4,320元之機車修理費用。再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以原告3成、被告7成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在上揭地點,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西向東車
道有無車輛駛來,即貿然起駛前行,適有原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㈡前開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於101年10月17日作成南鑑101124案鑑定意見書謂: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被告係於路旁起駛,並非如上開鑑定意見所認定,係自巷內起駛左轉進入案發路口。
㈢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12069號),臺南地院於102年1月30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7月23日以102年度交上易字12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㈣原告為大陸籍人士,新大昌瓦斯行係原告之台籍丈夫陳原河所經營。
㈤原告騎乘之車型:三陽HV15V5、排氣量:150CC、車牌號碼000-000號、2007年4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為陳原河所有。
陳原河與原告於102年11月14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前揭機車修理費用12,320元之債權讓與原告。
㈥原告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9,089元,並於101年11月
2日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5,359元。
上開各情,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地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書、在職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6、8-12、20;本院卷第8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執他字第1365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全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是否有理由?若是,其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為若干?㈡又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過失比
例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查兩造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則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然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前行,致不慎與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之原告所騎機車相撞,致原告受有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傷害,自有過失。且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原審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在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客觀上衡之,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㈢查兩造就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之支出醫療費用9,089元之損害金額不為爭執,本院僅就兩造其他爭執審酌如下:
⒈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101年6月8日開刀住院時起
至7月11日止,共34日委由其大姑陳素芳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受有81,600元之損害,並提出麻豆新樓醫院101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6、21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惟爭執看護天數及每日看護費用過高等語。
⑵查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固記載,原告因左手尺骨粉碎
性骨折,於101年6月8日住院進行內固定手術,6月11日出院(共住院4日),需專人看護1個月,宜休養3個月;嗣同年9月7日再住院進行拔骨釘,於9月8日出院(共住院2日)等情,有該院101年7月10日、9月2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附民卷第6-7頁)。是原告主張伊於第一次開刀之住院期間,暨出院後1個月,共34日需專人看護,似非無據。然經本院函詢麻豆新樓醫院原告出院後治療情形,經該院函覆稱:「說明二、原告101年6月11日手術後,需門診追蹤,門診時意識清楚,可自行行走,病人回診換藥及拆線及口服藥物治療。因病人左手手肘骨折外合併有頭部外傷及下顎挫傷,傷口十分疼痛,故建議需人看護一個月。」等語,業有該院102年10月29日麻新樓歷字第102482號覆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
⑶依上開覆函,原告於術後回診時可自行行走,意識清楚
,且其除左手受傷較為不便外,其餘頭部外傷、下巴挫傷、右手肘、左足踝、左大腿、左膝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應不致影響其自理生活能力,衡之除住院期間需人幫忙照料外,出院後應無專人繼續看護之必要。麻豆新樓醫院雖認原告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然此係主治醫師因原告主訴傷口仍十分疼痛,故為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之建議,本院認上開建議核與事實相違而不足採,而應以原告二次開刀住院無法自理生活期間,共6日為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適當。
⑷按「被害人受傷後,於療傷期間,需隨身照顧而有看護
之必要,雖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受有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看護費,但其數額應以其實際上所支付或應支付者為限。如由親人看護,亦應視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僱請陳素芳(即原告大姑)為其看護,然陳素芳未受過專業看護訓練,此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2頁),且原告於住院期間並非完全臥床無法行動,此觀原告上開所受傷勢即明,堪認陳素芳所從事之看護內容應屬較為輕鬆,然原告以每日2,400元全日專職看護費計算,核屬過高,本院斟酌陳素芳非專業看護,暨其看護內容,認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方屬妥適。
⑸基上,原告主張於二次住院期間,共6日需人看護,以
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其計受有共6,000元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計算式:1,000×6=6,000),尚非無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於車禍發生前以日薪800元受僱於新大昌瓦
斯行,擔任電話接聽工作,於車禍後共計46日無法工作,並提出在職證明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0頁)。查新大昌瓦斯行為原告配偶陳原河所經營,此為被告所不爭,則陳原河於接到客戶訂瓦斯電話後,即須外出送瓦斯,此時店內即無人看顧或接聽電話,陳原河為節省成本,僱請原告接聽電話,尚不違常情,是原告主張伊受僱新大昌瓦斯行擔任接聽電話工作,尚非無據。
⑵被告雖抗辯陳原河未依兩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1條,
暨就業服務法第8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為僱用大陸人士之申請云云。惟縱陳原河未依前開規定為原告就業之申請,然此僅屬是否違反法令之問題,與原告是否受僱從事勞務之認定無涉。又原告雖於101年6月8日下午3時許騎機車外出,然新大昌瓦斯行既由其配偶陳原河經營,則原告有事外出,先由陳原河接聽店內電話,亦與常情無違,被告僅憑二人為夫妻關係,暨車禍發生時間,即臆測原告不可能受僱新大昌瓦斯行云云,顯非有據。
⑶惟原告雖主張其自97年起即以日薪800元受僱於新大昌
瓦斯行迄今,其因本件車禍計受有共64日無法工作之損失云云。然查,原告於第一次開刀出院後回診時可自行行走,且其除左手受傷較為不便外,其餘傷勢尚不致影響其自理生活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之原告電話接聽工作之性質,其左手雖有不便,然並非不可以右手接聽電話,於其工作應不受影響,是本院認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應以其二次開刀住院期間,共6日無法工作,為其無法工作期間,始為允當。
⑷又本院函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檢送該瓦斯行
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到院,查該瓦斯行101年度申報薪資支出金額僅12,000元,且無法得知薪資受領人為何,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02年9月30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大昌瓦斯行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39頁)。是原告主張其以日薪800元受僱於新大昌瓦斯行,核與上開結算申報書記載不符,其主張金額是否實在,已非無疑。嗣原告雖提出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主張其年度所得總額為203,400元(見本院卷第97頁),然陳原河亦不否認該扣繳憑單係之後補申報,係會計師於101年度報稅時漏報所致(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然會計師為客戶報稅,均以客戶提出之單據為主要申報依據,倘會計師於101年度真有漏報原告薪資之情,陳原河於發現後即應馬上補申報為是,然陳原河於訴訟進行一段時日後始為此部分之主張,則原告扣繳憑單記載之薪資所得金額是否為真,亦非無疑。且原告在職證明記載其於97年6月即已任職,然其迄未能提出97年至100年間之扣繳憑單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800元,自非有據。
⑸從而,原告就其受僱薪資金額既無法證明,本院斟酌其
所從事電話接聽工作之性質,不具專門性技術,常人均可勝任,認應以101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其薪資之依據。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0年9月6日發布之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101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修正為每月18,780元即日薪626元,依此計算,原告計受有6日共3,756元(計算式:626×6=3,756)無法工作之損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予以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忍受疼痛及生活不便,其精神當受有相當苦痛,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又原告係大陸籍人士,已婚,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擔任電話接聽工作,其名下別無任何財產;被告則係大學在學中,101年度所得總額5,642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見本院卷第41-44、54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職業、財產、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暨原告受傷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
⒋機車暨物品損害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陳原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出廠年份:96年4月)受損,計支出修理費12,320元(工資3,500元、零件8,820元),現陳原河已將該修理費用之債權請求權讓與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車維修費用單據、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機車行照屬實(見本院卷第57、89-90頁),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固非無據。惟機車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損害之舊零件,其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原告主張機車若未論及買賣,則無折舊問題云云,核與上開見解有違而不足採。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車耐用年限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查該車自96年4月出廠之日起至101年6月8日車禍發生時止,使用已5年有餘而逾機車折舊年限,故本院認機車受損修理部分零件殘價,應以新品零件之10分之1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則機車零件殘值應為882元(計算式:8,820×1/10=882),再加計3,500元修理工資,則本件車禍原告得請求機車損壞之價額為4,382元(882+3,500=4,382)。
⑷再原告之衣物暨安全帽亦於本件車禍中損害,已致不堪
使用之程度,受有共1,580元之損害,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物品受損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2-185頁),雖原告無法提出當初購買單據供本院審酌,然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受損之衣物暨安全帽,其購買單價為300元至500元不等,尚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物品共1,580元之損害,亦屬有據。
⑸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計受有醫療費用9,089元、看
護費用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756元、非財產損害5萬元,機車損害4,382元,暨物品損害1,580元,共74,807元之損害(計算式:9,089+6,000+3,756+50,000+4,382+1,580=74,807)。
㈣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參照)。
⒉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並不爭執,且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未設置交通號誌之路口,且二車撞擊後,原告騎乘之機車留有4公尺之刮地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刑事警卷第12-14頁),堪認原告行經該無號誌路口,未依前開規定應減速慢行,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車禍,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難謂為無過失。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原告為肇事次因亦同本院認定。雖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係自巷內起駛,與臺南地院刑事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被告係自路旁起駛之事實不符,然亦無礙於被告為肇事主因之認定,其鑑定意見仍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均無過失云云,顯非有據。
⒊準此,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與原告應分別各負百
分之70、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經減輕被告三成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365元(計算式:74,807×70%=52,36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共45,35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上開保險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7,006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3月26日送達於被告,有被告收狀簽名在卷足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6元,及自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振豐